1994年10月9日,“美乐电视”的生产者——国营第760厂在《人民日报》第五版刊登“美乐电视郑重征集新商标、广告语”的广告。山东省新汶矿物局干部陈爱国见到广告后,精心创作了两句广告语:“看美乐电视,享美乐人生”,“美乐电视,美乐人生”并投寄给被告,被告也已签收。1995年1月1日,被告在《人民日报》上公布征集广告语活动的结果名单中,“看美乐电视,享美乐人生”广告语未被采用。但陈爱国后来发现,国营第760厂在电视台及各报刊上登载的广告中均使用了“看美乐电视,享美乐人生”的广告语。1996年5月,陈爱国找到国营第760厂,要求解决广告语纠纷事宜,电视机厂给付原告人民币400元,报销了陈爱国的差旅费,并赠送了纪念品,但双方未就该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。
1998年4月,陈爱国就此事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美乐电视机厂停止侵权、赔礼道歉,并赔偿损失5万元。
1998年9月9日,海淀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。
被告国营第760厂在法庭上辩称,1992年到1993年期间,我公司就开始使用史文宽先生创作的“看美乐电视,享美乐人生”这一广告语。1994年我方在征集广告语和新商标期间,共收到近二十份写有这一广告语的广告词,因该广告语是史文宽先生创作且我公司在以前已使用过,因此,没有入选和获奖。我方认为,我公司使用的是先于原告创作的史文宽先生创作的广告语,而非使用原告的作品。因而,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法院认为,“看美乐电视,享美乐人生”广告语符合文字作品的特征,受著作权法保护,任何人使用该作品均需取得其作者的许可。被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征集广告,是一种民事要约行为,根据其要约的内容,作者应征的广告语一经采用,著作权即归征集者即被告享有,未被采用的广告语著作权仍归作者享有。被告在公布征集结果时,原告的广告语未能入选,合同关系未能成就,该广告语著作权由作者享有。自此,包括被告在内,任何人使用该广告语均应取得原告许可。虽然被告能证明该广告语的作者并非原告一人,但这种“创作偶合”并不能排斥任何一位作者依据该作品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。作为“看美乐电视、享美乐人生”广告语的作者之一,原告有理由依据被告使用该广告语的事实主张权利,取得自己合理的份额。被告称其在征集活动前已使用过该广告语,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。至于被告就广告语使用问题曾给付原告一定钱物一节,由于双方未就此问题达成任何协议,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接受钱物的行为是对使用其作品的许可。
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、赔礼致歉、赔偿损失理由正当,应予支持。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,未能提供相关证据,法院酌情予以判定。